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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建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桥及其辩护人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熊建桥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雨润集团路段时,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撞到行人尤某乙,致被害人尤某乙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建桥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建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熊建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尤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资料及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桥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建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桥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部分赔偿,对被告人熊建桥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熊建桥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建桥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