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某、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邓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外号“兔子”,无职业。2009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2014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医药销售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应城市杨河镇街道棋牌娱乐室找到应城居民邓某乙商谈承包工程相关事宜,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聂某当场对邓某乙进行殴打。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得知其父邓某乙被被告人聂某殴打,遂打电话约被告人聂某在杨河镇马堰村附近的公路上“谈判”。尔后,被告人邓某甲邀约了徐某、罗某和邓某乙、邓某丙、杨某甲等持钢筋、钢管等工具在约定地点等候,当晚9时许,被告人聂某邀约绰号“黑娃”等社会青年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赶到约定地点。随即被告人聂某等人与等候在马堰村公路附近的被告人邓某甲和徐某、罗某、邓某乙、邓某丙、杨某乙互相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聂某一方的同伙将杨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以过、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邓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了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斗殴中持械,还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均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其挑起斗殴亦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