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尤某乙,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被告人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尤某乙伙同同案人赵心刚、“小肖”等人窜至被害人尤某甲、尤某戊开设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一台球店引发口角纠纷,后被害人尤某甲、尤某乙持钢管大刀窜至尤某丙租住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顶墩自然村94号的家中与尤某丙理论,后被告人尤金等与同案人赵心刚、“小肖”持匕首、酒瓶前往尤某丙家中与二被害人发生打斗,分别致被害人尤某甲、尤某戊轻伤、轻微伤,后三人逃离现场。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尤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尤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尤某乙赔偿各项���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87.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8170.07元、误工费1538.88元、护理费1538.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5300.0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尤某乙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尤某丁、尤某戊与被告人尤某乙的叔叔尤某丙因琐事有嫌隙,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尤某乙与同案人赵兴刚、“小肖”(均另案处理)到其叔叔尤某丙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顶墩自然村94号的租住处与尤某丙喝酒后,窜至被害人尤某甲、尤某戊开设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一台球店门口与被害人尤某甲、尤某戊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尤某甲便联系其哥哥尤某戊各持一把钢管大刀窜至尤某丙的家中找尤某丙理论,尤某丙便打电话质问被告人尤某乙为何被害人尤某甲兄弟二人会持刀窜至其家中闹事,被告人尤某乙遂与同案人赵兴刚、“小肖”持酒瓶、匕首前往尤某丙家中与被害人尤某戊、尤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尤某乙与同案人“小肖”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尤某戊砸伤,同案人“赵心刚”持刀将被害人尤某甲刺伤,后被告人尤某乙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尤某丙等人遂打电话报警并将尤某甲送上救护车。经鉴定,被害人尤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尤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尤某乙在贵州省关岭县永宁镇紫山煤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甲、尤某戊的陈述,证人尤某丙、林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伤情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尤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170.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8170.07元;误工费1538.88元(96.18元/天×16天);护理费1538.88元(96.1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387.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乙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乙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同案人“小肖”身份尚未查明,故被告人尤某乙应与同案人赵兴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尤某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7.83元承担赔偿50%的责任,并对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过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虽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1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但其伤情较轻,且伤残赔偿金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定项目,故对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尤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并对赔偿款余额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