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田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乙。因被告董某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发现二胎是女孩后要求原告流产,致使原告患××并不能再育,被告遂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受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董某乙,现就读于高密市二中,已成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未能生育男孩,被告对其打骂,且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此要求离婚。被告在此之前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因是生活理念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并将属于两人房屋卖与他人,因此起诉离婚,本案均未判决离婚。本院于庭前向被告了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0)高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分居达十年之久,且被告亦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在本次庭审之前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