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文超与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超,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钟文超。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大塘村6组。法定代表人曾明,总经理。原告钟文超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超诉称,原告从事沙发包装材料经营,从2011年起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家居所需沙发包装材料,被告向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30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共欠钟文超材料货款人民币163080元。并由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曾明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被推诿、拒绝。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163080元及资金利息815.40元(以材料货款16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超从事沙发包装材料经营业务,从2011年起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钟文超向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供应生产家居所需沙发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钟文超材料货款1630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共欠钟文超材料货款人民币163080元。”并加了“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文超与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口头约定由原告钟文超向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供应生产家居所需沙发包装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此建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钟文超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钟文超货款163080元。对原告钟文超请求判决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3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钟文超请求判决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文超支付货款163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彭山圣马诺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