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连珍与李荣荣、杨彩林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荣,张连珍,杨彩林,杨彩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荣。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珍。法定代理人:方国成。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红,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英。委托代理人:夏世炜。上诉人李荣荣为与被上诉人张连珍、杨彩林、杨彩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位于嘉兴市嘉北街道顾家浜村6组80.16平方米房屋属于张阿二和张大娜所有,张阿二和张大娜现已去世,无遗嘱及遗赠协议。2014年3月6日,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在嘉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平均分成三份分别由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所有,其中杨彩英的份额全权委托杨彩林处理,对于该房产拆迁中的所有事项均由杨彩林和李荣荣共同经办,所得卖房款杨彩林得三分之二,李荣荣得三分之一。杨彩林言明,80.16平方米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安置房只有一套,其与李荣荣已将该拆迁安置房转让,房款50万左右都被李荣荣拿去。原审另查明,张阿二、张大娜(两人均已去世)有儿子杨德明、女儿张连宝、张连珍,杨德明与张连宝、张连珍系同母异父的兄妹,杨德明有儿子杨彩林、女儿杨彩英,张连珍儿子系方国成,张连宝有儿子李荣荣。张连珍为精神二级伤残,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张连珍向原审起诉称,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均非张阿二和张大娜的法定继承人,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在未经张连珍与杨德明、张连宝同意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擅自分割所涉房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处分张连珍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连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开嘉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承担。杨彩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父亲杨德明从三岁开始由其爷爷奶奶张阿二、张大娜领养大,其爷爷奶奶的责任田都是其父亲负责,一直到其爷爷奶奶去世。其爷爷奶奶的拆迁房应分给三个子女。杨彩英、李荣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于2014年3月6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签订的(2014)开嘉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涉房屋属于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的祖父母张阿二和张大娜的遗产,因张阿二和张大娜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应由张阿二和张大娜的子女杨德明、张连宝、张连珍继承,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德明、张连宝、张连珍对其有相应授权,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对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无权处分,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权益处分行为损害了张连珍及杨德明、张连宝的合法权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张连珍主张确认(2014)开嘉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杨彩林提出的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出售房款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该遗产法定继承人杨德明、张连宝、张连珍另行主张权利。杨彩英、李荣荣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李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赖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1、张连珍提供的(2014)开嘉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李荣荣从未听闻或见过,该证据中当事人签名一栏中的“李荣荣”及其所按指印均非李荣荣所为。原审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而确认该协议无效,存有错误。2、原审认定的张阿二、张大娜相关财产继承人及其子女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在并无派出所出具的相关社会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方国成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单方陈述加以认定,存有错误。本案的实质纠纷是遗产继承纠纷,即张阿二、张大娜有无遗产,如有遗产,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是谁,在法定继承人主张的遗产份额中,是否征求了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愿。在这些基本问题均未解决前,张连珍就对嘉北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所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并诉请法院解除,完全是无的放矢之举。3、2014年3月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2009年7月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基础上所产生的必然事实。2009年7月5日,方国成因不愿担任其母的代理人,与同村的表姐杨彩英为张连珍房子拆迁后安置房屋的处理及张连珍日后的日常监护人的事宜到嘉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结果是:1、杨彩英作为张连珍日后的监护人;2、方国成自愿放弃对其母张连珍财产的继承;3、方国成不再承担张连珍日常生活的照顾和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订立至今,张连珍的法定代理人方国成确实履行上述协议至今。故涉案的协议是2009年7月5日达成的协议中“自愿放弃对张连珍财产的继承”的自然延伸,其中涵盖代位继承。同时方国成也以书面形式并经嘉北调解委见证,同意杨彩英为张连珍的遗赠抚养的监护人。(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证实,昌盛居委会在2015年4月15日指定杨彩英为张连珍的监护人,也是征求过方国成的意见的,方国成当时是同意的。直至2015年5月27日,当原审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时,方国成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由此可见,杨彩英与方国成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能混为一谈。即在2009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连珍的监护人是由杨彩英在担任,相应权利和义务都由杨彩英在行使和履行,包括照顾起居、支付医疗费和护理人员费用。2014年3月6日,杨彩英作为张连珍的合法监护人接受其可得财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认定的拆迁款由李荣荣全部取走,纯系杨彩林恶意捏造。综上,方国成通过隐瞒事实,掩盖2009年7月5日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等事实,直至2015年7月,方国成以重新获得张连珍的监护权为由,追溯2015年7月之前即2014年3月6日由监护人杨彩英签名的调解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连珍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张连珍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李荣荣称诉争人民调解协议书非李荣荣本人签订,与事实不符。张连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书的原件,并经过了庭审质证,但李荣荣原审中未到庭进行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有关财产继承人的问题,原审认定的各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正确的,张连珍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判决已经对相关亲属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三、2009年7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书》已经由(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判决确认为无效。综上,李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杨彩林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张阿二和张大娜所有,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款也已支付并由李荣荣取走。诉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系李荣荣本人签名。原审认定的涉案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身份是正确的。2015年之前杨彩英是张连珍的监护人,方国成在2009年主动放弃监护人的权利以及本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当时方国成与杨彩英签订过调解协议书。杨彩英在二审中答辩称,不认可李荣荣的上诉理由。李荣荣在二审中提供了(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5日方国成与杨彩英达成调解协议,方国成放弃对其母张连珍的监护权,并放弃对张连珍的财产支配权和财产监护权,包括财产的代位继承权。张连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荣荣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调解协议书已经(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确认无效。杨彩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杨彩林未予质证。张连珍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一份及户口登记表两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二、(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荣荣提交的(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由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李荣荣质证认为,对张连珍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杨彩英质证认为,对张连珍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杨彩林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李荣荣提供的证据,张连珍及杨彩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调解协议书已经原审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不能证明李荣荣的证明目的;张连珍提供的证据一、二,李荣荣及杨彩英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彩林及杨彩英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签订的(2014)开嘉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荣荣上诉认为协议上“李荣荣”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故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签订,并在调解委员会存档,协议上签有当事人杨彩林、杨彩英的签名及“李荣荣”的签名及捺印,杨彩林、杨彩英也均陈述系李荣荣本人签名捺印,李荣荣主张非本人签名及捺印,应当举证证明。但李荣荣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二审庭审中提出签名笔迹鉴定,已过举证期限。且诉争协议书所处置的房屋并不属于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的财产,李荣荣即使没签名,也不能由此否认杨彩林、杨彩英对他人财产予以处分事实的存在。故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对李荣荣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照准。本案中,诉争协议书所涉房屋属于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的祖父母张阿二和张大娜的遗产,因张阿二和张大娜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应由张阿二和张大娜的子女杨德明、张连宝、张连珍继承。杨彩林、杨彩英、李荣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德明、张连宝、张连珍对其有相应授权,李荣荣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张连宝对签订诉争协议一事并不知情。故在权利人未进行授权、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进行处置,有损张连珍及杨德明、张连宝的合法权益,原审据此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李荣荣上诉称,签订诉争协议书时杨彩英系张连珍的监护人,故杨彩英有权代张连珍作出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7月5日的调解协议书虽约定由杨彩英作为张连珍的监护人,但该调解协议书已被(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判决确认无效,则该协议自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故2014年3月6日杨彩英也无权代张连珍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故李荣荣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李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