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H×××××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45分左右行驶至马坝米厂附近,因饮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撞到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且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丁某、孟某、张金祥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查破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