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真玉与余海旗、国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玉,余海旗,国文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陈真玉,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海旗,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生。被告国文建,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原告陈真玉与被告余海旗、国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余海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文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玉诉称,2015年,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村民国文建在所在村庄建房,其将建房的人工部分交于余海旗完成,由国文建提供原材料。余海旗将主体完工后进行了部分墙体粉刷,剩余部分的墙体粉刷任务,由余海旗交于曹炳献,由曹炳献组织人员合伙完成,并使用余海旗搭建的架子,按每平方45元向曹炳献计价,所得价款由曹炳献组织的人员共6人平分。2015年3月10日,曹炳献组织陈真玉等人开始进行粉刷,由于架子的铁质踏板断裂,陈真玉从架子上跌落受伤。陈真玉与余海旗形成了劳务关系,陈真玉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劳务的接受者余海旗承担,国文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7.1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1562.33元、后期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2442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旗辩称,我为国文建建房,主体完成后刷墙,刷了1天,剩余的刷墙任务包给了曹炳献,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曹炳献带陈真玉等人进行粉刷,架子是我搭的,但曹炳献粉刷时将架子中间的钢管抽掉,粉刷的当天,架子上的踏板断裂,陈真玉摔下受伤。陈真玉受伤与我无关,应由曹炳献承担责任。被告国文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村民国文建在所在村庄建房,其将建房的人工部分交于余海旗完成,由国文建提供原材料。余海旗将主体完工后进行了部分墙体粉刷,剩余部分的墙体粉刷任务,由余海旗交于曹炳献,由曹炳献组织人员合伙完成,并使用余海旗搭建的架子,按每平方45元向曹炳献计价,所得价款由曹炳献组织的人员共6人平分。2015年3月10日,曹炳献组织陈真玉等人开始进行粉刷,由于架子的铁质踏板断裂,陈真玉从架子上跌落受伤。伤后,陈真玉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紧急救治1晚,支出医疗费923.59元、CT检查费220元,第二天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6天,支出医疗费820.08元,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1587.24元、门诊费905.44元。2015年6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真玉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2000元。陈真玉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小工。陈真玉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陈某,67岁,母亲张某,66岁,女儿陈格,10岁,儿子陈俊熙,6岁。均生活于农村,陈真玉兄弟姐妹4人。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国文建将建房任务交给余海旗独立完成,由国文建提供原材料,完成后余海旗交付房屋,国文建支付价款,由于余海旗完成的劳动相对复杂,价款相对较高,因此,国文建与余海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余海旗在完成所揽工程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余海旗自己承担责任。在建房过程中,余海旗将墙体粉刷任务交给曹炳献完成,曹炳献组织人员合伙粉刷,所得报酬平分,虽然余海旗称是承包给了曹炳献,但事实是余海旗提供主要工具,由曹炳献组织人员合伙完成,曹炳献自己也参加劳动,由于劳动比较简单,且价款较低,曹炳献等人获得的实际是劳务报酬,故余海旗与曹炳献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且人数不多,双方都是个人,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陈真玉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适当承担责任,陈真玉自己也应根据过错大小适当分担责任。陈真玉从事的是危险性较高的劳动,其自己明知,故应对有关设备进行安全性判断,其疏于判断,造成危险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承担40%为宜,由于陈真玉跌落是由于余海旗提供的架子断裂所致,余海旗承担宜60%的责任为宜。国文建将建房属于农村自建房屋,将任务交给余海旗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国文建不应承担责任。陈真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计24456.35元,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鉴定为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6456.35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42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092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原告从事建筑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2859.25元计算,费用为8577.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费用为9416.1200.2=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陈真玉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陈某,67岁,生活于农村,陈真玉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6438.12130.2/4=4184.7元,母亲张某,66岁,费用为6438.12130.2/4=4506.6元,女儿陈格,10岁,费用为6438.1280.2/2=5150.4元,儿子陈俊熙,6岁,费用为6438.12120.2/2=7725.7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9231.8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占有一定比例,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497.94元。被告余海旗按60%的责任应承担65098.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海旗支付原告陈真玉赔偿金65098.76元;二、驳回原告陈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陈真玉担3179元,被告余海旗承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