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乙,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6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曾有过生意往来,王某某家曾在做金属生意时投标未果,王某某怀疑系刘某某举报而致自己家在做金属生意时投标未果,于2013年5月29日凌晨,王某某故意将刘某某停放在尉氏县朱曲镇苗庄村自己家门口的豫A23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4366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达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修理汽车等一切花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不含以前已支付的7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3)055号关于被毁豫A239**轿车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共同出具证明,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