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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8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周晓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周晓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号7号楼A2座306。法定代表人何仲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勇泽汇,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视媒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勇泽汇、被上诉人周晓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视媒体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周晓斐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起周晓斐无故不到新视媒体公司上班,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视媒体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周晓斐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的义务,且在职期间随意使用公司公章,给新视媒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新视媒体公司保留追究周晓斐法律责任的权利,新视媒体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新视媒体公司无需向周晓斐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3837.51元;2、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4394.81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周晓斐在一审法院辩称:周晓斐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2014年8月起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10月23日公司通知要求去深圳上班,周晓斐本人并未同意,后因公司将北京的办公地点关闭,导致周晓斐无法在北京原有的办公地点上班,也无法进入办公场所,11月7日新视媒体公司又单方违法解除与周晓斐的劳动合同,无奈之下方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公司所称周晓斐随意使用公司公章及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亦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新视媒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周晓斐认可仲裁裁决事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晓斐2011年12月25日入职新视媒体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周晓斐工作地点为北京。周晓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自2014年8月起新视媒体公司开始拖欠其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周晓斐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加盖新视媒体公司公章的《欠条》。《欠条》显示新视媒体公司欠周晓斐2014年8月工资1251.54元、9月工资2585.97元、10月工资4394.81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金额与周晓斐主张工资数额相符。新视媒体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也认可《欠条》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系周晓斐私盖公章。新视媒体公司当庭陈述不清楚周晓斐每月工资标准,但主张2014年8月起扣发周晓斐工资系因公司出台20**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周晓斐绩效考核未达标,故公司每月扣发周晓斐绩效工资,就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提交2014年6月起施行的《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复印件)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复印件),上述两文件落款处显示有“周晓斐”签名。周晓斐否认曾在上述文件中签名,也不认可新视媒体公司上述考核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视媒体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原件,也未就《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数据核算依据说明情况。周晓斐与新视媒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新视媒体公司表示因公司连续多年亏损,集团总部作出战略调整,安排北京员工到深圳总部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周晓斐电话告知公司调整情况,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周晓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在2014年10月25日到深圳集团总部报到。因周晓斐未按集团总部要求到深圳报到,故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刘鹏、刘俊杰等7人自动离职处理函》,告知周晓斐于2014年10月24日已自动离职,不再与新视媒体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向法院提交电子邮件及《关于刘鹏、刘俊杰等7人自动离职处理函》。新视媒体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并未载明公司要求周晓斐到深圳总部报到的公司名称及地点。周晓斐认可收到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处理函件,但表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不应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且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也未明确深圳工作地点,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发放电子邮件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4年10月23日后其本人也一直正常在北京工作,后因公司关闭了办公场所致使其本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庭审中,新视媒体公司向法院陈述,新视媒体公司集团总部所作出的安排周晓斐到深圳工作公司为“新宇龙公司”。周晓斐以要求新视媒体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10号裁决书,裁决:1、新视媒体公司向周晓斐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3837.51元;2、新视媒体公司向周晓斐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4394.81元;3、新视媒体公司向周晓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周晓斐其他申请请求。新视媒体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欠条》、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虽主张公司于2014年6月后出台《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因业绩未达标故而扣发周晓斐的绩效工资,但新视媒体公司并未提交《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原件进行核实,周晓斐也否认曾在上述文件中签名确认,故法院对新视媒体公司主张因周晓斐业绩未达标故而扣发绩效工资意见不予采纳。反观周晓斐提交的《欠条》加盖新视媒体公司公章,新视媒体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晓斐私盖公章系个人行为,故法院对新视媒体公司就周晓斐提交的《欠条》的反驳意见也不予采信。因《欠条》中已明确新视媒体公司欠发周晓斐工资数额,新视媒体公司应按《欠条》所载数额向周晓斐支付工资。综上,新视媒体公司应向周晓斐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3837.51元及2014年10月工资4394.81元。就经济补偿一节,法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表示因公司连续多年亏损,集团总部作出战略调整,安排北京员工到深圳总部工作,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周晓斐应于2014年10月25日到深圳工作。庭审中查明,新视媒体公司要求周晓斐到深圳工作的公司为“新宇龙公司”,显然新视媒体公司要求周晓斐去深圳工作的性质是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实则也是新视媒体公司作出与周晓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周晓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也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此种情况下,周晓斐要求新视媒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又因负有举证责任的新视媒体公司未举证周晓斐工资标准,故法院对周晓斐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鉴此,新视媒体公司应向周晓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晓斐支付二○一四年八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共计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一分;二、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晓斐支付二○一四年十月工资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八角一分;三、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晓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新视媒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部分予以改判变更。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晓斐2014年10月工资包含30%的绩效工资,应该扣除这30%的绩效工资,同意支付剩下的70%;周晓斐工作不交接而自动离职系非正常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晓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视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关于新视媒体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一节,周晓斐提交的《欠条》加盖有新视媒体公司公章,《欠条》中已明确新视媒体公司欠发周晓斐工资数额。新视媒体公司虽主张《欠条》中的公章系周晓斐私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至于新视媒体公司所持的因周晓斐业绩未达标故而扣发其绩效工资的主张,新视媒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新视媒体公司应按《欠条》所载数额向周晓斐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新视媒体公司要求周晓斐到深圳工作的公司为“新宇龙公司”,显然新视媒体公司要求周晓斐去深圳工作的性质是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实则也是新视媒体公司作出与周晓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周晓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也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此种情况下,周晓斐要求新视媒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又因负有举证责任的新视媒体公司未举证周晓斐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周晓斐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鉴此,新视媒体公司应向周晓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