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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勤剑与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勤剑,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26号原告唐勤剑(曾用名唐勤俭),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向阳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黎卫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稽查科主管。原告唐勤剑诉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勤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确认其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原告因此撤回诉讼,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勤剑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助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