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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解瑞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红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解瑞猛,王红喜,李洪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瑞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云,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解瑞猛、王红喜、李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解瑞猛一审诉称:2015年5月23日8时30分许,王红喜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解瑞猛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解瑞猛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且将路旁李春荣的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巨野交警大队认定,王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瑞猛不负责任。因王红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洪云,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应承担部分由王红喜、李洪云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货物、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85170元。原审被告王红喜一审辩称:王红喜是李洪云雇佣的驾驶员,解瑞猛的损失王红喜不负责赔偿。原审被告李洪云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解瑞猛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一审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30分许,王红喜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解瑞猛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解瑞猛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且将路旁李春荣的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瑞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5040元、物品损失价格为3870元、停运损失为500元/天。因交通事故解瑞猛支出评估费1800元,吊托施救费3660元,包赔李春荣的树木损失500元。2015年8月4日,巨野县恒达汽修厂证明,解瑞猛的车辆在此厂维修。另查明:王红喜系李洪云雇佣的驾驶员,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洪云,该车在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华农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解瑞猛车损2000元,解瑞猛撤回对安华农保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同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1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喜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解瑞猛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解瑞猛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李春荣的树木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瑞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瑞猛的车辆损失25040元、物品损失3870元、评估费1800元、吊托施救费366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解瑞猛停运损失500元/天,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4日,巨野县恒达汽修厂证明,解瑞猛的车辆在该厂维修。因此,解瑞猛停运损失的天数,该院酌情认定为自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8月4日,共计74天,停运损失为37000元(74天×500元/天)。解瑞猛包赔李春荣的树木损失500元,有李春荣的证明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解瑞猛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即包赔的树木款被告负担400元。综上,解瑞猛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5040元、物品损失3870元、评估费1800元、吊托施救费3660元、停运损失37000元、树木款400元,总计71770元。扣除安华农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解瑞猛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为69770元(71770元-2000元)。王红喜系李洪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李洪云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李洪云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庭审中虽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王红喜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解瑞猛损失67970元(69770元-18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瑞猛679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洪云赔偿原告解瑞猛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洪云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的免责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瑞猛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险应承担停运损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红喜答辩称:王红喜是被雇佣人员,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洪云答辩称: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中华联合财险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打印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虽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保险条款后签章确认,仅能证明中华联合尽到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的主动解释行为,其提交的投保声明并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中华联合财险仍应承担停运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