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静雯与欧阳宏、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静雯,欧阳宏,戴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朱静雯,1963年3月日生。被执行人欧阳宏。被执行人戴桂香。朱静雯与欧阳宏、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欧阳宏、戴桂香应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偿还朱静雯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其中本金177000元,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83000元);如欧阳宏、戴桂香逾期还款,应当向朱静雯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欧阳宏、戴桂香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静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名下的十三套房产均被他案查封在先(部分房产目前正在他案的处置过程中)外,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名下的财产均被他案查封在先,且部分财产已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