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迎春,男,汉族,1955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翟秀红,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市市长。李迎春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劳教行政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驻劳教字(2012)06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李迎春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多次违法经历,属屡教不改,决定对李迎春劳动教养1年。2013年7月15日李迎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6月3日李迎春对上述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劳教字(2012)0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明确告知李迎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庭审中李迎春称其是2013年7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其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李迎春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一审原告诉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迎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迎春承担。李迎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从接到劳教决定到被解除劳动教养,上诉人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法院既不立案,也不给予书面答复,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迎春因多次违法上访被处理,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且其起诉也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明确告知李迎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3个月内,李迎春于2013年7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一直到2015年6月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迎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