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德会、池春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德会,池春爱,夏康泰,王拥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1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德会。被告:池春爱。被告:夏康泰。被告:王拥政。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夏康泰、王拥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夏康泰、王拥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俞德会因购买板材需要,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俞德会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仅扣划了67.6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俞德会未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俞德会与池春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池春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按月利率9.2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67.6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德会、池春爱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元;3、判令被告夏康泰、王拥政对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夏康泰、王拥政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德会因购买板材需要,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均由被告俞德会签字确认。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春爱承诺对被告俞德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德会与池春爱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4、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扣划了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5年7月7日从被告俞德会账户上扣划了67.64元,借期内利息未付清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俞德会、池春爱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俞德会因购买板材需要,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池春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仅扣划了利息67.6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俞德会未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夏康泰、王拥政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德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夏康泰、王拥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德会尚欠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池春爱与俞德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池春爱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德会、池春爱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康泰、王拥政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康泰、王拥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尚应扣除已划扣利息67.6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清项止)。二、由被告俞德会、池春爱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三、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俞德会、池春爱负担,由被告夏康泰、王拥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