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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莉与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29号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田维。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海静,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朱莉与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田、徐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海王星辰程华里店担任销售一职,于2012年11月22日受工伤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由于住院期间不能自理,后与公司协商每月请护工护理,护工费由公司支付,每天150元,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每月4500元,三个月共计13500元,最后拖欠的三个月,公司要求原告自己先垫付,最后公司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期间个人垫付工伤医疗费共1166.8元,药费单据都给单位了,单位说给报销,一直也没给报。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每月给原告的工资一直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法律规定应该支付正常工作期间每月的平均工资,所以要求公司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7517.2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住院期间护工费13500元;3、被告支付个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1166.8元;4、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517.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劳动合同复印件;3、劳动能力证明鉴定书;4、医药费票据。被告辩称,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凭证、银行的划账记录、社保基金中心的支付名册、领用支票审批单及银行的业务回单;2、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表;3、支付护工费的证据,证明孙英傑向公司借款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护工费,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给孙英傑;4、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5年7月的票据,因为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报销,2014年1月��4月的票据报销时因缺少材料社保不予报销,公司已经通知原告补充材料,但因原告未及时补交,故未能报销,2014年12月的费用因双方现已终止合同,因此无法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这笔钱没有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加盖医院公章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津海荣综合商店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程华里店担任销售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合同约定为原告每月工资不少于1310元,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导致原告的工资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相应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为实发工资。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轮椅费、手术费、住院押金。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48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住院期间护工费13500元;3、支付个人垫付工伤医疗费1166.8元;4、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517.27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住院��间护工费13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51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莉支付2014年12月的医疗费1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莉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7517.27元;三、驳回原告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