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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肖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渊源,系泉州市博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甘塘西路**号(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黄以刚,总经理。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渊源、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锌合金、铅合金等材质的金属相框、相架工艺品企业,集产品设计、生产及贸易为一体的实力型企业,独立开发创作的金属相框、相架美术工艺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欢迎和业界的好评,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应和良好的商誉。原告于2009年7月独立创作完成名称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的作品,并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福建省版权局依法予以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登记证号为闵作登字:13-2009-f-3256)。原告于2009年的广交会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行为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然而,被告持续侵害原告的涉案著作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闵作登字:13-2009-f-3256)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半成品和原材料,立即删除相关侵权网页;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6000元,合计506000元。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被告从2013年3月27日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一直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4年9月4日,原告以深圳大地胶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站开设的展示型的网站恶意购买产品,原告在被告明知缺货的情况下怂恿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仍未生产和销售。2.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原告涉案作品完成之前,即2007年6月、2008年1月已经在博客、论坛中出现了涉案作品,被告也已经在正常销售。2007年12月、2008年4月、2009年5月陆续有客户向其发邮件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采购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有合法来源。2013年3月27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继续侵权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表(均为原件)各一份,其中作品登记证和作品登记表载明:涉案作品登记号为闵作登字:13-2009-f-3256,名称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作品类别为美术,著作权人为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3.(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33号、第1557号、第1558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原件、翻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翻译证复印件、(2014)深龙证字第11721号公证书原件、调解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原件、汇款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其中第155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23日,经原告代理人洪渊源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点击首页下方“友情链接”内的“homeqi旗舰店no.2”,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页,保存并打印附件十、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三。其中第155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23日,经原告代理人洪渊源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点击首页下方“友情链接”内的“香港鸿绮实业有限公司”,进入阿里巴巴上展示的香港鸿绮实业有限公司网页,保存并打印附件一、四、二十三、二十五。其中第363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代理人洪渊源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阿里巴巴上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店铺,打开“家庭树形相框hq409472”产品,保存并打印附件四、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五十。其中第1172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阿里巴巴上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保存并打印第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至五十八页。其中民事调解书载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不销售侵害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闵作登字:13-2009-f-3256)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并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重复侵权的事实。4.参展杂志参展商名单、香港参展入场证及展会上获取的名片、挂历及产品宣传册、优速快递单副联(均为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5.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6000元(翻译费24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约四千元)。被告经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涉案作品在2007年6月、2008年1月已经在互联网博客、论坛中公开出现,原告的申请注册是恶意抢注,被告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撤销。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销售的事实,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民事调解书是被告在让步的前提下做出的,其妥协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中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在原告登记前就已经被展示和销售的事实。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2.浙江博客、江西专升本网网页打印件。3.(2013)浙义证民字第000264号公证书原件,载明:2013年1月21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以刚的申请,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入浙江科技学院和山论坛,点击“科院回忆录”中的“又是一年毕业时(纪念我们已经毕业的03环艺b3班的全体同学)”,将该贴中的图片保存并打印为附件十。4.2007年12月24日、2008年4月1日被告与杭州摩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原件。5.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原件、经办人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成某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限期劳动合同原件、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件及证人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购销合同销售的产品包括型号为9460的产品二,甲方落款处为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落款处有成某的签名及捺印。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成某为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职员,入职日期为2007年7月,至今未离职,落款处盖有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时的陈述均认可上述购销合同系其代表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6.经营者为韦某和名称为“义乌市斯梵金属制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韦某和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及证人韦某和的证人证言,销售合同载有型号为9460的产品,甲方落款处有韦某和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证人韦某和在庭审时陈述该销售合同系其于2009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7.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义乌市如果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样品销售合同原件、吕建洪身份证复印件、义乌市如果爱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吕建洪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经过当庭质证后除对证据1、3、证据5中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据6中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3的内容有不稳定性,可以更改,没办法确定网页的时间及内容。被告与杭州摩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义乌市如果爱服饰有限公司、韦某和均有利益关系,无法证明五份购货合同签署的具体时间,且没有销售单据来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劳动合同与2015年9月22日的证明所载明的证人成某入职时间及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成某出具的证明只有个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公章,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成某是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有关于合同的信息。成某作为公司员工来履行职务行为,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不知道有此合同一事,不受该合同的任何约束。成某所作的证言不具有正式性和合法性,对于只购买过一次的产品,应该记得清,但其对很多细节都不记得,因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合同,没有出库单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中第155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友情链接”内的“homeqi旗舰店no.2”即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网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第155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友情链接”内的“香港鸿绮实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该店铺认证供应商为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第363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阿里巴巴上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店铺网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汇款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3月27日就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翻译费24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758元。证据4中参展商名单、入场证、名片、挂历及快递单未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宣传册系被告制作,故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证据5中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办人成某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限期劳动合同、成某出具的证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6被告与韦某和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证人韦某和的证人证言均系原件,证人成某、韦某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属于电子证据,易被更改,不具有可靠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被告未提供杭州摩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协议上未盖杭州摩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吕建洪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核实,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且义乌市如果爱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吕建洪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与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销售的产品包括型号为9460的产品二。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与韦某和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销售的产品包括型号为9460的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并于当日取得作品登记证,登记证号为闵作登字:13-2009-f-3256,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原告于2009年的广交会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2014年5月23日,经原告代理人洪渊源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点击首页下方“友情链接”内的“homeqi旗舰店no.2”,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页,保存并打印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1557号公证书的附件十、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三;进入“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点击首页下方“友情链接”内的“香港鸿绮实业有限公司”,进入阿里巴巴上展示的香港鸿绮实业有限公司网页,保存并打印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的附件一、四、二十三、二十五。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代理人洪渊源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阿里巴巴上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店铺,打开“家庭树形相框hq409472”产品,保存并打印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33号公证书的附件四、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五十。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进入阿里巴巴上的“义乌市鸿绮工艺品”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保存并打印(2014)深龙证字第11721号公证书第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至五十八页。上述公证书附件中均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另,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不销售侵害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7挂苹果小相框网状树挂”(闵作登字:13-2009-f-3256)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并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另查明,证人成某系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义乌市佳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购货清单包括型号为9460的产品二。证人韦某和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附件一载有型号为9460的产品。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形象为一棵树枝呈网状盘绕的树,树的根部有圆形底座,在盘绕的树枝间均匀的悬挂着7个内框为圆形外框为苹果形状的小相框。将上述合同中型号为9460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见附图),通过综合判断,型号为9460的产品悬挂的7个小相框的外框为心形,原告的涉案作品悬挂的7个小相框的外框为苹果形状,两者不同,因此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还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翻译费24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758元,共计8158元(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8-22号案件共同支付,每案约为1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行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原则。原告于2009年的广交会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涉案作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见附图),通过综合判断,两者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发行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删除相关侵权网页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及创造性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就侵害作品发行权应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产品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半成品和原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名称为“7挂幸运草小相框网状树挂”(闵作登字:13-2009-f-3255)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店铺内侵犯原告上述作品发行权的网页;二、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由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新达五金工艺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告义乌市鸿绮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远附图:原告的涉案作品:?型号为9460的产品:?被告网站及阿里巴巴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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