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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岩、董金鑫、齐玉与被执行人顾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岩,董金鑫,齐玉,董岩、董金鑫、齐玉与被执行人顾景辉机动车交,顾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550号申请执行人董岩,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董金鑫,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齐玉,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顾景辉,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董岩、董金鑫、齐玉与被执行人顾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顾景辉赔偿原告齐玉经济损失1586.87元、赔偿原告董金鑫经济损失1277.40元、赔偿原告齐玉、董金鑫共同经济损失35855.40元,赔偿原告董岩经济损失15784.18元,合计545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顾景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2015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顾景辉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5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