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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巨野亿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巨野亿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毕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山东省巨野亿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祥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毕卫东,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山东省巨野亿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祥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巨会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1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毕卫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卫东在承建巨野县苏巨会所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1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毕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款为2578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毕卫东归还5780元,因剩余2万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卫东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商品砼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毕卫东提供混凝土,被告毕卫东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卫东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巨野亿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郑守华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