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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贺兰与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兰,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88号原告:高贺兰,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辉,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高贺兰诉被告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兰委托代理人刘问清、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贺兰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6000元的地板砖,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及违约金992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4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曹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曹辉从高贺兰处赊购地板砖,欠货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地板砖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曹辉,2013年2月4日”。事后,高贺兰向曹辉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高贺兰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贺兰与曹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曹辉在收取高贺兰的地板砖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曹辉欠高贺兰地板砖款16000元,由曹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高贺兰向曹辉催要欠款,曹辉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曹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高贺兰请求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高贺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贺兰支付地板砖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贺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