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明志与李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志,李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23-2号原告:张明志,男。被告:李清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志诉被告李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清林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其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清林就自己的肇事车辆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但是该险系商业险,被告李清林与有关保险公司形成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张明志向被告李清林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有关保险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不应追加,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清林要求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