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与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古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6号��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马鑫权。委托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友。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桐庐县县城东门头新天地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价为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运输、装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每月结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0.5%偿付违约金。钢管弯曲调直收费1元/根,扣件进出场回螺上油费0.2元/只,欠螺丝0.8元/只。被告应按时归还租赁物,如无法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指定张辉、许秀良、张金岳代表被告负责收货,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被告租赁后陆续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7689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74200元,尚欠原告租金33489元,扣除押金后尚欠23489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处代表张金岳与原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承诺当天转账支付10000元,并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字据1份,但被告并未将其承诺的10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489元,并支付违约金2196.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后续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租金、结算方式、指定人员签收等事项的约定;3、收发货结算单、租赁单、结算字据,收款收据,证明租赁费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23489元租金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东门新天地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运输、装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必须每月结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0.5%偿付违约金;乙方不得串换甲方租赁物资,毁损丢失按市场价新钢管、扣件赔偿;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锯断钢管,锯断一处赔偿10元;钢管弯曲收调直费1元/根;扣件进出场回螺上油费0.11元/只;欠螺丝0.8元/只;本合同生效后,由张辉、许秀良、张金岳代表乙方负责收货,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该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租金。2015年2月2日,被告代表人张金岳出具材料载明:桐庐东门新天地项目工程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金全部结清总计壹万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整未付(其中修理费700元,上油费4775元及钢管租金赔偿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3489元,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其余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另虽然原、被告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但原、被告事实上在2015年2月2日结算,故被告应当于结算当日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结算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租金1348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年利率8.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盛钢管租赁站负担250元,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