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和安诉文静离婚纠纷案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和安,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曾和安,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执行人文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请执行人曾和安与被执行人文静离婚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盐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文静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付申请人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子女抚养费5678.00元。申请人曾和安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文静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曾和安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33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强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员葛真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