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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55.64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补助费100元等合计人民币5147.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长岭县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