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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卫华与陆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华,陆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何卫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鲜,个体户。原告何卫华诉被告陆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鲜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商铺供应鞋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的货款共计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单》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鲜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货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及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物流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情况。被告陆鲜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确定所欠货款为18000元,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鲜向原告何卫华支付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何卫华已预交125元,不足部分应予补交),公告费7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陆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振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