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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与佘康德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粉娥,王剑涛,王剑波,王琳波,佘康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娥,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波,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波,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康德,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因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佘康德与陕西森弗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弗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森弗公司锅炉房脱硫系统和消防池、循环池、蓄水池、泵房土建工程。工程开工后,由原告张粉娥之夫王有贤负责工地施工及工人记工等具体事务,被告不直接管理工地事务。工地大工每天工钱160元,小工另算。王有贤个人另承包森弗公司修建厕所的工程。工地所使用施工工具大部分为王有贤从家中所带。2014年5月20日佘康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下午,王有贤在施工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森弗公司为此一次性支付王有贤家属即原告28万元。因王有贤突然死亡,王有贤和被告未就工人工资及相关账目进行核算。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王有贤工资及工具租赁费合计1475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王有贤的签名系伪造,但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王有贤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森弗公司与佘康德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森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佘康德与森弗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佘康德支付工人人工费付款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原审认为,佘康德和森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王有贤以什么身份去工地负责施工及记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无法确认被告与王有贤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与王有贤为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与王有贤之间账务未经核算,双方的账务金额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符合实际,但判决结果严重背离法律,偏袒对方当事人,不顾农民工的利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752元。主要理由有:第一、2014年4月19日,森弗公司与佘康德的合同,说明佘康德是承揽该工程的唯一责任人,那么王有贤等人在工地干活无疑是佘康德的雇佣工。第二、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与森弗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王有贤为被上诉人佘康德的雇佣人员。第三、森弗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8万元属于赔偿给王有贤的人命价,与佘康德承包工程及应付王有贤的租赁费无关。佘康德支付给王有贤的7.5万元,已全部支付工地上的材料费、生活费、交通运输费和部分租赁、人工费。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有贤与佘康德系雇佣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佘康德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森弗公司签订承包修建消防池等工程施工合同后,便与以前长期合作的王有贤协商合伙修建,由王有贤具体负责工地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外围协调,工程总价款15万元,约定工期20天。之后,王有贤从其居住地叫的农民工前往工地干活,其间,被上诉人因车祸住院治疗,工地施工由王有贤全权负责,发包方总共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上诉人全部交给了王有贤。工程竣工验收时,王有贤因触电不幸身亡,森弗公司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森弗公司以工地发生不安全事故为由对拖欠的7万余元工程款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与王有贤之间没有结算,在该工程中,被上诉人没有领用一分钱,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已按一半责任予以兑现。王有贤作为工程合伙人,被上诉人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和租赁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佘康德与王有贤是雇佣合同关系,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与森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赔偿协议中有王有贤是佘康德雇佣人员的内容。从该赔偿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来看,并不包括佘康德,协议表述的内容不能必然及于被上诉人佘康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二者属雇佣关系。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有贤负责工地施工及工人记工等具体事务,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管理工地事务,工地施工的农民工均是王有贤从其家乡带去,发包方总共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也由王有贤领取在工地上予以开销。上诉人认为佘康德与王有贤是雇佣关系,与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不能相印证,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签名不真实,属虚假证据,原审经审查并未采信该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佘康德与王有贤之间具有雇佣与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