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徐海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盛璐,系该行员工。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上街23号。法定代表人:何祝平。被告:何祝平。被告:陈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一百公司)、何祝平、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一百公司、何祝平、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8原告与被告何祝平、陈艳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300088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2幢1801室[房权证2本、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086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杭下国用(2010)第008344号],抵押登记评估值为1859万元;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单元××室[房权证2本,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7223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下国用(2007)第016825号]抵押登记评估值为665万元;和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2幢2单元1001室[房权证2本,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0793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上国用(2010)第02390号],抵押登记评估值为598万元;共三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武义一百公司自身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2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272**、13627224、13627223号。同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祝平、陈艳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300088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武阳名筑2号楼的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7)第001824号],抵押登记评估值为143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自身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武字第640**号。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686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325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为7.2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3日,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38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编号为331006201300088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方虽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没有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0万元及利息774326.14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260万元及利息774326.1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何祝平、陈艳位于杭州市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为杭房他证字第136272**、13627224、13627223号项下的房地产的处置对实现以上债权在312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何祝平、陈艳所有登记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640**号项下的房地产的处置对实现以上债权在14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武义一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一百公司、何祝平、陈艳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债权发生期及贷款由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抵押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各二份、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880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金额等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4上有被告的签章,证据5上有原告农行武义支行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义一百公司、何祝平、陈艳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艳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088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艳以坐落于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武阳名筑2号楼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18**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武义一百家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何祝平、陈艳签订编号仍为331006201300088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祝平、陈艳以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2幢1801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0860312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10第008344号)、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2**,232号3单元101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7223949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7第016825号)、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2幢2单元10**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0793187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023**号)的三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武义一百家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2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80万元、1400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6868、33010120140033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年利率分别为:7.8%、7.21%,按月结息。被告武义一百公司在借款后,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77432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何祝平、陈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依约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祝平、陈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2260万元并支付利息774326.1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被告何祝平、陈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2幢1801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0860312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10第008344号)、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2**,232号3单元101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7223949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7第016825号)、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2幢2单元10**室(房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10793187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02390号)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艳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武阳名筑2号楼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1824号)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74元,减半收取79337元,由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