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家春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3年7月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7年2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1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三把、钳子一把、长条形金属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家春违法所得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郭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王家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家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家春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