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茂桂与廖应文、李为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桂,廖应文,李为香,曹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廖茂桂,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应文,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为香,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曹秋蓉,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廖茂桂与被告廖应文���李为香、曹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熹,被告廖应文、李为香及被告曹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桂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廖应文因生活需要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为香、曹秋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就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廖应文。被告李为香、曹秋蓉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应文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为香、曹秋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只要求被告曹秋蓉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廖应文辩称,本人没有和原告���债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为香辩称,不知道这笔借款,借条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曹秋蓉辩称,这笔借款是本人所借,这笔借款已经还与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秋蓉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廖茂桂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曹秋蓉在借条借支人处署名“廖应文”,在担保人处署名“李为香、曹秋蓉”。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被告结婚登记表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秋蓉向原告廖茂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秋蓉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曹秋蓉提出其已还清该笔借款的意见,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廖茂桂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茂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