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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亿鑫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亿鑫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寨子村。法定代表人黄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玉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亿鑫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亿鑫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及查证,并经其他方式联系,仍无法对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填写了本院制作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告知了由于提供送达地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原告并已在该确认书中签字认可,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瑜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