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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许玉学与沭阳县兴鸿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沭阳县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学,沭阳县兴鸿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沭阳县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许玉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兴鸿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下文简称兴鸿合作社),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史跳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孙兆朴。被告沭阳县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鸿丰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史跳村。法定代表人孙兆朴。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建、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孙兆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鸿丰公司系龙虾种苗培殖、销售企业,并以被告兴鸿合作社名义对外销售企业,并以被告兴鸿合作社名义对外销售龙虾种苗,承诺包括包成活、包技术、包销售。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龙虾种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30-35尾/斤小龙虾种虾1500斤,单价30元/斤,价款为45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成活率达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池塘内放养虾苗,但到被告承诺的捕捞时间,原告多次捕捞都捕不到虾,虾苗已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兴鸿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鸿丰公司无关,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我是二被告的法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兴鸿合作社购买种虾1500斤,单价30元/斤,价款共计45000元,该款已被被告兴鸿合作社收到。后被告兴鸿合作社按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左右向原告池塘放养种虾,并进行技术指导,按正常的种虾成长速度,大概40-45天就可以上市,8月初,原告称没有捞到虾子,后来我到现场看的,虾子有比较少,比预期的差很多,但我认为这是原告没有按我的技术指导流程操作造成的,具体为:原告防逃网没有做好,只做了三面,有一面没有做;池塘没有清理干净,里面有大量杂鱼,会吃虾苗;原告没有按照我技术指导要求种植水草,水草是我拉到原告池塘的,但原告没有种植,水草用于为龙虾产卵、退壳、交配提供隐蔽场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二被告称于6月23日放种虾不准确,应是6月18日左右,当时我们称相关的配套设施没有做好,我们要迟一点放,被告解释说种虾在被告池塘里怕先产卵,没有小苗,影响龙虾的整体产量,因此就在6月18日放养的,防逃网只做了三面,另一面没做是因为另一面也是我的虾塘,即使跑也是跑在自己的虾塘里。当时种虾放养的四个池塘,有一个确实没有清,被告说里面有水草���不需要清塘,另外三个清理的,但鱼又长的,水草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种的,种了三个池塘,另外一个因为有水草就没种植,我们无过错,没有收获预期的虾子,是被告的种虾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虽仅有被告兴鸿合作社的盖章,但在本次交易中二被告未严格区主体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为本次交易的相对方,该合同签订在被告提供的种虾小册子的最后一页,前面内容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二被告名称均同时标注在该小册子首页和最后一页以及合同的那一页,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小册子上面的电话、网址均一致;2.上述合同所在小册子的第二页,有被告鸿丰公司作出的承诺:“包成活、包技术、包销售”,被告鸿丰公司在该页上也存在种虾培育的条件;3.三组录音及书面摘录,证明原告在养殖龙虾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并未按约提供技术服务,也未解决问题,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应该提供什么技术指导,二被告应该知道的。第一组录音系原告合伙人许玉松与孙兆朴通话,从2015年7月5日至9月19日止,主要内容为原告因池塘里虾异常,叫被告来看看,被告一直没有来,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对于最后没有收获预期的龙虾有责任。第二组录音系原告合伙人许玉松与二被告一位姓彭的工作人员通话,大概在8月20日,也是因发现龙虾有问题,被告不来,我们就上被告公司去的,但当时孙兆朴不在,就与姓彭的人谈的。第三组录音系孙兆朴与彭��工作人员到我养殖的虾塘去的时候通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孙兆朴取水化验,但是否化验、什么化验结果,没有告知我们。4.录像光盘一份,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即被告放养种虾后5天左右,内容为原告放养的种虾发现大量死亡情况,当时与孙兆朴联系,但他没有到。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兴鸿合作社是由我一个人实际控制经营的,主要负责虾苗的培育与养殖,但被告鸿丰公司是由我与另一名股东杜学飞共同管理经营,除了龙虾养殖之外还从事其他农业开发,当时是方便宣传才将二被告放在一起的,但与原告之间,应当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准。合同供方明确载明被告兴鸿合作社,与被告鸿丰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们对于作出的承诺已经做到位了,龙虾没有收取预期的产量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证据3中第一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原告的合伙人许玉松通话的,但通话是在原告养虾过程中沟通,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且录音也不完整,没有录音的部分主要都是我给他分析原因的内容,第二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工作人员每天接待很多客户,他说记不清楚了,且他也不姓彭而姓郭。第三组录音时间应当2015年8月23日,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全,当时我与公司另两个人一起去的,目的是分析原告没有捕捞到虾的原因,主要包括防逃网没有做好,池塘杂鱼太多,且水草也没有了,顺便我又把原告的水质带回去化验,水质正常。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的虾塘,另外,我到原告外放养种虾的时间是6月18日左右,按照正常种虾在运输中,也会有少量的死亡,原告也没有���我沟通种虾的大量死亡的情况。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兴鸿合作社具有备种虾培育资质,合同主体就是被告兴鸿合作社;2.照片10张,该照片系原告庭审提交U盘中录像截图照片,该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虾塘有一面没有做防逃网,另外捕捞出的东西有大量的杂鱼,这说明之前的清塘工作没有做好,池塘里面没有水草,有一张手掌捧着一个虾苗照片,证明种虾正常产卵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的防逃网做相对高一点,被杂草挡住了,照片里面的杂鱼都是小鱼,不会吃虾苗的,照片只是其中一部分,虾塘里其实有水草,没有拍到。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一、三组录音真实性,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录音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录音真实性,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另两组录音,相互印证,陈述的内容也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亦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3三组录音分析,反映的情况一致,二被告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之后其又提供该证据10张截图证明原告的虾塘存在没有做防逃网等问题,实际上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录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于下文进行论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于下文进行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许玉松(供方)与被告兴鸿合作社(需方)签订一份龙虾种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鸿合作社购买龙虾种虾,规格30-35尾/斤,1500斤,单价30元/斤,价款为45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种虾规格30-40尾/斤,成活率达95%;种苗规格50-60尾/斤,成活率达90%;第三条约定交货日期:2015年6月28日前,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余款待货送至塘口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鸿合作社支付了45000元。被告兴鸿合作社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龙虾种虾1500斤,放养在原告池塘里。正常的种虾生长周期为40-45天,后原告发现捕捞到的龙虾与预���的产量相差很多,向被告兴鸿合作社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兴鸿合作社与被告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兆朴,均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放养的种虾没有达到预期的产量,与被告兴鸿合作社提供的种虾以及其技术指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提供了二被告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附属的宣传册予以证明,主张上述合同与宣传册在一起,且二被告名称在该宣传册上多处并列标示,但二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兴鸿合作���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鸿丰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述龙虾种苗购销合同系原告及其合伙人许玉松与被告兴鸿合作社签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的当事人需方是原告及其合伙人许玉松,供方是被告兴鸿合作社,原告及其合伙人许玉松向被告兴鸿合作社购买龙虾种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即需方是原告及其合伙人许玉松与供方即被告兴鸿合作社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鸿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货款45000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没有达到预期的龙虾产量是被告提供的种虾质量问题和被告的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兴鸿合作社辩称其提供的技术指导完全到位,是原告没有按照其技术指导造成的,具体表现在:1.原告没有做好防逃网,2.没有清理干净池塘,3.没有种植上水草。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分析,原告提供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附属的宣传册第二页“淡水小龙虾养殖五大关键”部分明确载明:“二、防逃措施必须完善”、“水草必须栽种”,原告于庭审中也承认防逃网只做了三面,余下一面没有做,三个虾塘种了水草,余下一个因为有草没有种植,结合三组录音证据,原告主张已按被告兴鸿合作社的技术要求做了并不能成立,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原告的虾塘里面存���大量的杂鱼,也会对龙虾虾苗的生长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没有到位的事实主张。关于被告兴鸿合作社提供种虾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余款待货送至塘口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被告兴鸿合作社按约定交付龙虾种虾后,原告即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45000元,在合理期间内对龙虾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种虾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分析,原告也未对种虾质量持有异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龙虾种苗购销合同,要求返还货款45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玉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预交16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许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