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金森、裴艳慧,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森、裴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关系越来越僵。特别是双方生气,被告的家人介入,还把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夫妻关系及家人关系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015年3月,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今年4月怀孕,5月份发现胎儿发育异常,在医院保胎20多天后还是没有留住这个小生命,无奈做了人工流产,距原告起诉仅四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2004年认识,2005年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6个春秋,有了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期间虽有争吵,但最终还是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两人在原告哥哥开的幼儿园工作,过着平淡而又幸福的生活。原告所述双方及家人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不属实。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及���验报告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已怀孕。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冠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