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林丽、许惠川等与张守群、陈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张守群,陈体东,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王林丽,女,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许惠川,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原告:李慧慧,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李慧慧,系原告许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群,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东,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宪肖,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五里郢。组织机构代码69570017-6。法定代表���:张全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负责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与被告张守群、陈体东、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幸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慧及原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张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陈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肖,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张守群驾驶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孟山路交叉口时,与许奎奎驾驶的沿孟山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F×××××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皖F×××××轿车乘车人李慧慧受伤,许奎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2014)第00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许奎奎负此次���故的次要责任,李慧慧无责任。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守群、陈体东、幸福公司、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660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提出各赔偿项目应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张守群辩称:1、王林丽等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陈体东已赔偿的部分应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3、陈体东及幸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体东辩称:1、许奎奎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肇事车辆已投保,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已赔偿许奎奎亲属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我;4、��讼请求中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幸福公司辩称:同意张守群的答辩意见,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2、伤者李慧慧尚未提起诉讼,应当为其保留部分保险赔偿份额;3、张守群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4、王林丽、许惠川的抚养费不应支持,许某的抚养费应扣除李慧慧负担的部分;5、张守群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6、陈体东支付的赔偿金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7、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1时35分许,张守群驾驶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孟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许奎奎饮酒后驾���的沿孟山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F×××××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皖F×××××轿车乘车人李慧慧受伤,许奎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许奎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慧无责任。张守群驾驶的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体东,登记所有人为幸福公司,该车辆系由陈体东购买,挂靠幸福公司从事运输营运业务,挂靠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2月26日该车在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张守群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张守群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陈体东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日向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支付赔偿款合计5万元。许奎奎遗体已于2014年12月2日在淮北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许奎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35周岁。许惠川、王林丽分别是许奎奎的父亲、母亲,李慧慧系许奎奎妻子,许某为许奎奎的儿子。王林丽系淮北市相山宾馆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3169元。许惠川系淮北生资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2005元。以上事实,有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许某出生医学证明、张守群驾驶证、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淮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奎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幸福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陈体东提交的收条二张,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向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离退休人员资料查询单二张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主张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许某现年9周岁,李慧慧作为许某的母亲对其亦负有抚养义务,其抚养费数额为72481.50元(16107元×9年÷2人)。王林丽、许惠川均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对于二人要求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肇事者张守群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许奎奎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且受害人许奎奎的丧葬地及其家属住所地均在淮北市,故本院对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各项损失总计应为593164.50元。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因本案保险赔偿对象存在许奎奎和李慧慧两位第三者,故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定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损失10万元,其余部分预留赔偿给李慧慧,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后,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的损失应为493164.50元,受害人许奎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扣除该部分后,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各项损失应为345215.15元,应由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陈体东已赔偿损失5万元,扣除该5万元后,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赔偿款295215.15元。陈体东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其可依据许奎奎亲属出具的收据向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另行主张。因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已在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故张守群、陈体东、幸福公司不需再行赔偿。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庭审中辩称张守群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由幸福公司向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但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幸福公司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故对人保东方大道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损失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损失295215.15元;二、驳回原告赔偿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原告王林丽、许惠川、李慧慧、许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守群负担6000元,被告陈体东负担1204元,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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