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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慧清、肖军等与杜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清,肖军,杜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张慧清。原告:肖军。被告:杜家明。原告张慧清、肖军诉被告杜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清、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清、肖军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杜家明陆续从原告张慧清、肖军处借款累计240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如违约自愿承担15%-30%本金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2390000元一直未归还。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390000元、承担违约金492000元(1500000元15%+8900003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杜家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杜家明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张慧清、肖军处借款累计24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39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出具的1500000元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的890000元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张慧清与原告肖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信息单、结婚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家明欠原告张慧清、肖军借款23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杜家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此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2000元(1500000元15%+890000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清、肖军借款2390000元;二、被告杜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清、肖军违约金49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0446元(原告张慧清、肖军已预交),由被告杜家明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英代理审判员  罗 敏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