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荣、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李某,刘全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农民。2012年11月14日曾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9日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7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盗窃、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全民,农民。2014年10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经预谋,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东村XX号楼、XX号楼楼道处,采用撬锁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害人王某的雅哥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4元)、被害人沈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荣、刘全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经预谋,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东村XX号楼、XX号楼楼道处,采用“接线”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害人王某的雅哥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4元)、被害人沈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三辆电动车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沈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贾某、方某、陶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研判分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荣、李某、刘全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荣、刘全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荣、刘全民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李某、刘全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罗荣、刘全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刘全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