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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强,周健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强,周健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志光,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738。被告:周健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422。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李海强、周健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海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7‰,李海强每月等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李海强发放了贷款15000元,但李海强多次出现到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且其至今仍未能向原告还清逾期借款本息。另周健茹与李海强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健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4.99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10.5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354.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001‰计算罚息及复利);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元。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追讨涉案贷款,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3000元的律师费。被告李海强、周健茹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损失等。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李海强发放了贷款15000元,但李海强多次逾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情形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李海强提前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本院向李海强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6日李海强欠原告利息为610.5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至合同解除日,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0667‰计算正常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6.0667‰上浮50%(即月利率9.1001‰)计算逾期借款本金的罚息,所欠利息按月利率9.1001‰计收复利;合同解除后,被告则以11354.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001‰向原告计付罚息,但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需负担原告因催收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亦实际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律师费损失,但原告主张其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被告负担的律师费为1500元。另被告李海强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周健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属于消费性贷款,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健茹应当对李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强、周健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强、周健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354.99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610.50元;②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正常借款本金按月利率6.0667‰计息,逾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1001‰计算罚息;所欠利息按月利率9.1001‰计收复利;③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1354.99元本金,按月利率9.1001‰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李海强、周健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元,由被告李海强、周健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