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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亮与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黄路中段路北前黄疃工业区。原告周亮与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董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永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利息按壹分计算特此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周亮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亮借款利息15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山东埃森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