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迪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租赁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6412.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6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建国、宁夏三财商贸有限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