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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金沙井92号。法定代表人郑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根,秦淮区中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F幢-1室。法定代表人颜银标,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普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云信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根,被告(反诉原告)速普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云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口头协议,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专用零件。其中2014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零件93件,均已交付被告使用。依双方约定加工费用为66968元。经双方认可减少3000元,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应为63968元。被告一直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396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速普福公司诉、辩称,2014年起被告对原告制作模具和生产过程进行了严格监控,确认因原告加工的电极达不到反诉人的图纸要求,造成了相关损失约98248元。另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的价格清单,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加工费用,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8248元。原告(反诉被告)云信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所加工产品一直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加工,并无质量问题。另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98248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加工费用为63968元。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颜银标在该完工单上记载“因质量问题,暂不付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案涉争议进行沟通,形成备忘录一份,载明:“1、7万件,挑出2.5万,军方急,没法干,只能多干,废品很高;2、因为加工三种电极造成公差过大,对后续加工的模块和热挤压成品造成一连串的尺寸超差,特别是5片尾翼尺寸偏小;3、前面造成的4.5万片均报废,估价单价成本15-20元,此损失不追究;4、这次14年下半年报损失94842元,为模具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希望贵公司予以承担。我司14年应付委托加工费用63968元,先冲抵我方部分损失。对以上交流情况是否属实,请颜银标教授明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颜银标对该备忘录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的尾翼成形模具用铜电极厚度、挤压模具所生产的尾翼零件直径、尾翼零件挤压模具间隙宽度、尾翼模块夹具中装夹模块的尺寸进行鉴定。本院随后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鉴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工作计划书,要求原、被告双方现场就涉案模具及零件进行确认,并要求提供加工图纸等相关检材。2015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关检材进行确认。经质证,原、被告就涉案模具及零件取样、加工图纸等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2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争议双方对涉案模具及零件、加工图纸等的归属不能确定,鉴定方无法提供具体材料”为由,将本院委托鉴定的资料退回,并终止鉴定程序。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度南京云信机械有限公司慢丝加工电极尺寸不合格造成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尾翼成形模具报废的经济损失》清单一份及部分加工费用发票,以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其产生为9824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4月9日,反诉原告自行向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院申请对“铜电极”的尺寸进行鉴定,以证明反诉被告加工的电极尺寸不符合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完工单、备忘录、鉴定计划书、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在2014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上明确记载被告应付的加工费用为63968元,被告只是对加工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未对该价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在2015年1月9日的备忘录中,被告再次确认所欠2014年度加工费用为63968元。被告在本案中虽对所欠加工费提供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39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加工费用的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因其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98248元,予以赔偿。经查,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反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检材未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检测报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申请对案涉模具及零件的尺寸进行鉴定,但由于争议双方对涉案模具及零件、加工图纸等的归属不能确定,鉴定方无法提供具体材料,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就此将本院委托鉴定的资料退回,并终止鉴定程序。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98248元,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度南京云信机械有限公司慢丝加工电极尺寸不合格造成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尾翼成形模具报废的经济损失》清单和部分加工费票据,反诉被告对此清单和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与反诉原告所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对该定作物进行验收就直接进行了后续加工步骤,而产生了大额加工费用。即使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不合格电极所产生的“数控车加工费、数控铣加工费、电火花成型加工费、模具报废造成模材及模块慢丝加工费、试模费”等损失均系其自行扩大,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9824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63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3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云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速普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速普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速普福公司负担。(被告速普福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云信公司预付,被告速普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