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丙军与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军,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军。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军。委托代理人:丁亚鹏,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丙军与被上诉人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28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丙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坪,被上诉人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军诉称:2012年秋季,原告所收玉米,经被告王丙军确认要原告为其装一火车皮玉米到四川双流车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玉米送到淮北市百善站发往四川,被告分两次汇款100000元,下余45600元货款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玉米款4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丙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贾学仁有合同关系;2、欠条是原告要求王丙军到原告家中协商一起找贾学仁要款时,在原告家中遭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代军与被告王丙军之前曾有生意往来。2012年秋季,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让原告送一火车皮玉米到四川省双流车站,收货人为贾学仁。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及货款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100kg玉米发往四川省双流车站,收货人为贾学仁,总价值为1456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45600元货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100kg玉米发往四川省双流车站,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45600元,故可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告与贾学仁买卖合同中的介绍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6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且有电话录音及相片相互印证,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代军货款45600元;二、驳回原告代军要求被告王丙军给付货款本金45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丙军负担。王丙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丙军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24日到江苏泗阳贾学任家,如找不到贾本人,于今年春节前我本人付代军款:壹万元整,见到贾要到款就此付清。”此份欠条表明上诉人全部支付45600元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见到贾;2、要到款。现代军并无证据证明前述付款条件成就,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代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秋季,代军在王丙军的指意下将60100kg玉米发往指定地点,而后收到王丙军先期给付1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45600元由王丙军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并作了三条特别说明。一是如因质扣价就在欠款45600元中扣除;二是王丙军找收货人(案外人贾学任)要钱,如找不到,王丙军于2013年春节前付代军一万元;三是见到收货人,要到钱就此付清。显然上述三点说明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丙军与贾学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贾学任是否给付王丙军货款并不影响代军持欠条索要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合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丙军无据佐证代军所持有的欠条不是其所立,也无据证明该笔欠款是案外人贾学任所欠,更无据证明代军与贾学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王丙军偿还所欠45600元货款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2013年元月24日,王丙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代军货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此款依江苏泗阳贾学任在四川成都饲料厂交货实际款为准,如因质扣价款,就在欠款肆万伍仟陆佰元中扣除。另于今天(即2013.1.24)到江苏泗阳贾学任家,如找不到贾本人,于今年春节前我本人付代军款:壹万元整,见到贾要到款就此付清(重量60100kg,已付款壹拾万元整)。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代军与王丙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代军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王丙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代军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王丙军已支付10万元货款,王丙军予以否认,代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王丙军出具的欠条,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出卖人主张价款的对象应为买受人而非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代军及王丙军二人曾多次找贾学任索款。若王丙军为买受人,代军无必要向贾学任主张货款,王丙军亦无权因合同外第三人贾学任的行为而拒绝付款。综上,代军关于其与王丙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欠条由王丙军出具且其无据证实系受胁迫所为,欠条内容应为王丙军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由于代军及王丙军未找到贾学任并要到款,故王丙军支付10000元的条件成就,而付清欠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王丙军依法应支付代军10000元,代军关于王丙军支付45600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代军要求被告王丙军给付货款本金45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丙军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代军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合计1410元,由代军负担1000元,王丙军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