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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明双与张志芳、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双,张志芳,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316号原告苏明双,男,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颜灿辉、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芳,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建国,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明双与被告张志芳、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双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芳、苏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志芳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苏建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志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志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苏建国对被告张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芳、苏建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志芳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于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张志芳负担。被告苏建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志芳、苏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志芳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杂费等费用。被告苏建国自愿为被告张志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合计800元,此后,被告未能再还款付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芳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芳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即600元)的部分(即200元)应予以扣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建国为被告张志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张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志芳、苏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明双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00元应予扣抵);二、被告张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明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苏建国应对被告张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芳追偿。四、驳回原告苏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志芳、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