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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娜诉被告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娜,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郑晓娜,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兰。被告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晓娜诉被告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瑞公司、石油天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娜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锦绣东方小区第5栋1单元4层-401号房,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经检验发现该房屋厨房内天然气管道直接铺设在原告厨房内,占用了原告房屋内空间的面积,影响了原告房屋空间的使用,对于原告装修房屋也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同时,厨房是生火做饭的地方,明火多,温度高,天然气管道铺设在厨房内,对原告家庭和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要求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给与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违法铺设在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并对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整改,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瑞公司、石油天然气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郑晓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现金收入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与被告禹州市锦瑞置业有限公司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禹州市锦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2、张片7张,证明涉案房屋厨房天然气管道的现状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安全。被告锦瑞公司、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晓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瑞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郑晓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瑞公司将位于禹州市锦绣东方小区第5幢1单元4层1-401号的房屋以493994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郑晓娜,原告郑晓娜缴纳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在该房屋安装了天然气管道。2015年6月12日,原告郑晓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违法铺设在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并对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整改。本院认为:《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14规定:“燃气引入管敷设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燃气引入管宜沿外墙地面上穿墙引入。室外露明管段的上端弯曲处应加不小于DN15清扫用三通和丝堵,并做防腐处理。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应保温。引入管可埋地穿过建筑物外墙或基础引入室内。当引入管穿过墙或基础进入建筑物后应在短距离内出室内地面,不得在室内地面下水平敷设。”本案中,该房屋的天然气管道明显过多、过长,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铺设在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并对原告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14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铺设在位于禹州市锦绣东方小区第5幢1单元4层1-401号房屋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并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对该房屋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整改。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