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006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忠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盛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法定代表人戴忠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戴忠明。被执行人徐云娣。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荣鸿灯具有限公司、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9851.79元,合计5189851.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13447元。三、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对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4元,由被执行人丹阳辉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连带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