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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珍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隆全,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基业)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基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和董鸿君、被告新疆万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和岳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基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和董鸿君、被告新疆万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和赖隆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基业诉称: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陆续为被告承建的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供应商品混泥土。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巨额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87526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95.1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万盛辩称:经过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14555元。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也没有钱,全部是用房屋等资产抵债给被告的,现被告也愿意用财产向原告进行抵账。双方当时约定的时候说什么时候有钱,被告什么时候给原告付钱,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新疆基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票确认单17份、对账函一份,证实17、18、23号楼2010年被告欠付241861元,2011-2012年供货3145027.50元,共计供货3386888.50元。对票确认单12份、对账函一份,证实16、20、22号楼2011年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214555元。2015年10月20日对账函一份,证实经双方对账,尚欠16、20、22号楼的货款714555元。2015年10月29日对账函一份,证实双方经对账,尚欠17、18、23号楼的货款160710.5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万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疆万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回单5张,证实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陆续为被告承建的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16、17、18、20、22、23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0月20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徐建伟确认,16、20、22号三栋楼共欠原告714555元未付;2015年10月29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赖隆全确认,17、18、23号三栋楼共欠原告160710.50元未付,上述合计87526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87526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95.1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尚欠原告货款875265.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对违约责任如何约定,因此原告按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148795.10元,其计算的截止时间2015年7月28日,而此时双方尚未正式确认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875265.5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4176元,原告承担2060元,被告承担1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