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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62号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经营者:李民堂,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清春,该租赁站业务经理,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明发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发租赁站经营者李民堂和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发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马鞍山市上湖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承诺每月结付一次租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时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钢管扣件租金19300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升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930058.2元及违约金;2、被告升达公司立即退还所欠的钢管26786.4米,扣件62427只,套管857个;3、被告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明发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9月1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升达公司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930058.2元。升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升达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明发租赁站所举证据1、2以及本院调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明发租赁站与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租方(甲方)明发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租方经办人为李民堂,权限为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承租方经办人为方才德,权限为代理乙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提货、结算等手续,有权指定(书面委托)其他人代办结算手续,租赁物为钢管约80万米,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约80万只,每只每天0.005元,均不含税价,合同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依据租金结算单和收发货清单,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必须在楼层上十层付80%租金,封顶付80%租金,工程初验租金一次性付清,甲方可根据所欠租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并只能在本合同约定工地使用,不得随意截断钢管,钢管截断赔偿费按每吨1000元计算,扣件加工费按每只0.05元计算,扣件螺丝按每套0.5元计算,租赁物遗失赔偿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乙方租用材料应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其运输和上下力资均由乙方自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甲方经办人是李民堂签字,加盖的是明发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是方才德和张新签字,加盖的是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明发租赁站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现查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使用明发租赁站钢管扣件产生租金共计2580058.20元,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付租金650000元,尚欠租金1930058.20元,尚欠钢管26786.4米,扣件62427只,套管857个。明发租赁站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市场价钢管为每米7元、扣件每只3元、套管每个1元。本院认为:明发租赁站与升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该分公司系升达公司设立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履行公司项目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设立的升达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并付清,否则支付所欠租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按照此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1930058.2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05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退还钢管26786.4米(截止2015年7月31日)、扣件62427只(截止2015年7月31日)、套管857个(截止2015年7月31日),若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无法退还租赁物,则承担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只3元、套管每个1元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80元,由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