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火根与被告万良炎、苏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火根,万良炎,苏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肖火根,男,汉族。被告:万良炎,男,汉族。被告:苏瑞春,女,汉族。原告肖火根诉被告万良炎、苏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火根、被告万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火根诉称,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万良炎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4次向原告肖火根借款人民币740万元,被告答应借用一个月归还。此借款是原告帮被告从他人那里以3分的利息借来转借给被告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万良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971880元。被告苏瑞春与被告万良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971880元及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良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肖火根出具997188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99156元;2、工商银行北京西路支行汇款单五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9月19日共5次向被告万良炎、苏瑞春共转款740万元。被告万良炎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苏瑞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良炎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9月19日,被告万良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火根借款5次,总金额为740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两次,每次金额5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8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6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5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从每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连本带息共计9971880元。被告万良炎重新向原告肖火根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为2991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苏瑞春与被告万良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如双方将前期产生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的,如利率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万良炎向原告肖火根借款740万元,双方将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997188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过高部分应不能计入本金,应予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可计入本金。经计算,5次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185.28万元。该利息加借款本金740万元,共计925.28万元,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双方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苏瑞春与被告万良炎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瑞春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良炎、苏瑞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肖火根借款本金925.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为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01元,由被告万良炎、苏瑞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熊剑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