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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正勇与李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勇,李建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正勇,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建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正勇诉被告李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使用,被告使用两个月后,未支付原告租金,经结算,欠原告租金5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金51880元及利息108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实: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挖机后,于2014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18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挖机租金418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挖机租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应予以扣减,实际下欠租金41880元。原告要求支付挖机租金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及利息支付均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勇挖机租金4188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勇要求被告李建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