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二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6号申请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01-1303。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静程,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二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23号鹿鸣华庄3幢6楼。负责人王东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静程、被申请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盐城公司的负责人王东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电子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只有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方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案中有一方当事人未收到仲裁员名册,导致双方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但南京仲裁委员会却径自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剥夺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2.被申请人盐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申请人按照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及服务合同》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的硬件和软件,被申请人盐城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开庭时也当庭承认了一直使用软件及激活码至2014年6月14日,仲裁裁决书第9页“消防盐城分公司收到货物,对硬件部分进行了安装调试,该硬件部分的使用需要激活码,亚旭公司向其提供了每两个月换一次的短期激活码”的表述既与庭审不符,也属于常识性的错误。盐城公司确实收到了申请人发出的软件,只有在收到了软件的前提下才能够使用激活码。该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了收到了软件,但在后来庭审笔录签字时,公司负责人在庭审笔录上任意的修改,修改后的意思表示和庭审中的意思相反。仲裁裁决根据错误的修改的庭审笔录作出了裁决。其次,被申请人盐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4日《关于排队叫号系统未能正常使用的函》中明确“我(南京市小工程有限公司)在大丰市医院弱电系统中使用的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排队叫号系统到目前为止还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明软件并非“不能使用”或“没有使用”等,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的排队软件且已经使用软件的事实。再次,《关于排队叫号系统未能正常使用的函》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申请人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如果申请人没有交付软件,被申请人盐城公司不会一年多后发出此函件。同时,申请人是在提起仲裁后才看到《关于排队叫号系统未能正常使用的函》,此前未收到过此函。最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软件和硬件,有快递单为证,快递单证明了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与2013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的时间是吻合的,且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内对收到软件和硬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通过以上被申请人的庭上自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申请人收到了软件的事实,被申请人却故意隐瞒与这一事实有关的证据,该证据足以直接影响公正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用。被申请人消防公司、盐城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一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非劳动仲裁的简单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三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并不违法,且未经当事人选定独任仲裁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开庭前和庭审中提出,未提出的,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而非是仲裁委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3.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未经当事人选定,不是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于法无据。4.关于申请人称盐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在原仲裁庭审中已经做了实事求是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亦依法作出了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6日,电子公司与盐城公司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后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电子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消防公司、盐城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剩余货款38600元及违约金3860元,仲裁费由消防公司、盐城公司承担。盐城公司亦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电子公司退还盐城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4860元及违约金3860元、开具盐城公司已付货款的发票、承担案件仲裁费用。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书,裁决盐城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子公司货款3600元及违约金3860元,对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电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盐城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600元及违约金3860元,电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盐城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对盐城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本请求仲裁费2436元,由电子公司承担2230元、盐城公司承担206元,反请求仲裁费1367元,由电子公司承担993元、盐城公司承担374元;综合各项,双方各自应付款项折抵后,电子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盐城公司10787元。本案审查中,消防公司、盐城公司称其在仲裁中未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另,经本院调阅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案的2015年4月29日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第四页被申请人关于对申请人的“硬件收到后被申请人是否使用了”问题的回答内容有修改,双方均予以了说明。调取的南京仲裁委员会特快邮寄详情单,记载有向当事人邮寄该案受理通知书、仲裁手册等内容。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电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特快邮寄详情单说明了该委送达了仲裁手册等相关法律文件,且消防公司、盐城公司亦未指定仲裁员,故南京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依法指定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电子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子公司提出的盐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笔录内容的修改及说明,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所作出的认定,系属本案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权范畴;电子公司虽主张称消防公司、盐城公司故意隐瞒足以直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电子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电子公司本案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45-1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