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仕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袁仕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黄凤,王川,李建昌,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负责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仕碧。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原审被告黄凤。原审被告王川。原审被告李建昌。未到庭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仕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黄凤、王川、李建昌、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袁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黄凤、王川、皓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李建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9时7分许,王川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经106省道从珞璜往支坪方向行驶,至珞璜江南职业学校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刮撞行人袁仕碧,后刮擦到李建昌停在路边的渝A×××××号轿车,致袁仕碧受伤,渝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仕碧、李建昌无违法行为和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袁仕碧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急性肺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Gustilo分型IIIC型);3、右小腿毁损伤;4、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额叶、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廓挫裂伤伴软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即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多发伤:一)四肢损伤: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小腿清创术、VSD引流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3、左小腿截肢术后。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伴感染;2、双侧胸腔积液;三)右耳后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栓塞。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2、左下肢支架外固定,双下肢伤口换药1次/2-3日,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加强双下肢和棋关节非负重功能锻炼,择期到我院康复科假肢门诊确定右下肢假肢安装事宜;4、出院后1、2、3、6、9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支架及进一步处理;5、如有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访。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开放骨折清创支架外固定术后:1、左胫骨下段骨不连;2、左胫骨下段部分骨质外露;3、左胫腓骨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2、出院带药:头孢克肟分散片0.1g,口服,2次/日;3、康复指导:行患肢不负重踝关节屈伸训练,可坐轮椅外出活动;4、出院后1、3、6、9、12月于西南医院第3诊断室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及解除外固定时间;5、康复科假肢门诊随访右下肢假肢安装事宜。原告此次受伤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9642.36元,其中原告垫支149912.42元,王川、黄凤垫支129729.94元,太保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黄凤雇请一人护理原告111天,并直接支付该护理人护理费,其中262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出院后,黄凤于2014年9月24日雇请一人护理原告60天,并直接支付该护理人员护理费,其中2000元用于原告的伙食费。2013年3月9日,王川、黄凤为原告购买轮椅,产生费用1160元,但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购买轮椅,产生费用18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袁仕碧目前伤残等级属Ⅴ级伤残。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1、袁仕碧右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可行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左右。2、袁仕碧左踝关节下垂畸形,可行功能位松解术及跟腱延长术,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3、袁仕碧属部分护理依赖。共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另查明:袁仕碧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川、黄凤系夫妻关系,渝B×××××号车辆系王川、黄凤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以黄凤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皓然运输公司经营。渝B×××××号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渝A×××××号轿车系李建昌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2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5000元、假肢维护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袁仕碧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96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6元(32元/天×113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1358.50元[住院至评残前护理费60896元(88元/天×692天)+定残后护理费80462.50元(32185元/年×5年×50%)]、残疾赔偿金136166.40元(25216元/年×9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不包含黄凤、王川垫支部分)、交通费17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袁仕碧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川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刮撞行人袁仕碧,致袁仕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仕碧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川驾驶的渝B×××××号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与渝A×××××号车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人保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号车辆系王川、黄凤共同所有、经营的车辆,车辆的运营利益由二人共同享有,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袁仕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川、黄凤赔偿。渝B×××××号车辆挂靠在皓然运输公司经营,皓然运输公司对王川、黄凤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289642.3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16元(32元/天×113天),各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请求的标准即定残前88元/天,定残后32185元/年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需专人护理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0896元(88元/天×692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年龄、健康状况××,酌情计算5年为80462.50元(32185元/年×5年×50%)。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无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2人护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黄凤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171天并支付了护理费,该部分时间依法计算的护理费15048元(88元/天×171天),以及黄凤支付用于原告伙食费的4620元,应作为黄凤已垫支的款项予以抵扣。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因此其计算年限应为9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6166.40元(25216元/年×9年×6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受伤情况确需轮椅,且提供了购买轮椅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凤、王川为原告购买轮椅产生费用1160元,但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该费用可由黄凤、王川另行主张权利。袁仕碧受伤后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治疗的地点、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700元。结合黄凤、王川已垫支部分交通费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黄凤、王川垫支交通费700元。袁仕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五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系袁仕碧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等产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费依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各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该鉴定费应由黄凤、王川赔偿原告。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杂支费3560元、财产损失1084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20000元、假肢安装费15000元、假肢维护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袁仕碧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09283.26元,应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余下损失共计489283.26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980.94元[(489283.26元-279642.36元×非医保12%-鉴定费2000元)×(1-免赔率20%)]。余下损失126302.32元由王川、黄凤赔偿原告。王川、黄凤垫支的医疗费129729.94元、应予抵扣的护理费及伙食费19668元、交通费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26302.32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尚余21495.62元,由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王川、黄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仕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袁仕碧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袁仕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62980.94元。其中,直接支付袁仕碧341485.32元,直接支付王川、黄凤21495.62元。三、王川、黄凤共同赔偿袁仕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302.32元。此款已在王川、黄凤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川、黄凤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袁仕碧对李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袁仕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王川、黄凤负担,此款袁仕碧已预交一审法院,由王川、黄凤直接转付原告,并已在王川、黄凤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袁仕碧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袁仕碧护理费用,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袁仕碧虽无过错,但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上诉人认为在12000元以内较适宜。一审法院认定袁仕碧定残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袁仕碧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一律按每天88元计算护理费欠妥,应当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赔偿标准的3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标准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对日常生活能力影响,上诉人认为应按30%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不当,由于人保公司所承保车辆在特定时间出现在事发路段,占用道路通行资源,对上诉人所承保车辆通行产生抽象危险,这也是导致上诉人承保车辆与袁仕碧发生碰撞的原因之一,该车辆虽然无责,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2000元。袁仕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袁仕碧无异议。我方认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我方的几次住院病历及医嘱,因治疗需要从我方当事人左腿骨取出骨骼补到其他部位,当事人只能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按每天88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是适当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定残后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因伤致残,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只应主张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时没有违法占道,本次事故是因为王川违法驾驶,袁仕碧也没有与我司承保车辆接触,交警队把李建昌纳入本次事故认定是因为王川车辆与李建昌车辆发生擦挂造成李建昌车辆损失,我方与袁仕碧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黄凤、王川、皓然运输公司答辩称:赞同上诉人上诉意见。李建昌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上无疑遭受了巨大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300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袁仕碧定残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2014年11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袁仕碧所作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系针对袁仕碧接受鉴定当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其内容明确记载“袁仕碧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并非针对袁仕碧于出院后至鉴定前期间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鉴定,故上诉人仅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袁仕碧定残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袁仕碧于2013年3月及11月两次出院医嘱记载,均有建议休息、专人护理的内容,结合赔偿义务方黄凤在袁仕碧出院后也曾雇请护工护理袁仕碧的事实,再依据一审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88元的标准确定袁仕碧定残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袁仕碧定残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重庆法医验伤鉴定所依据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中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系数为50%;再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有关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系数同样为50%,故上诉人要求按30%标准计算袁仕碧定残后护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所提及的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需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尽管交强险具有一定社会保障功能,但毕竟只是社会风险分担方式中的一种,受不盈利不亏损原则的制约,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完全承担慈善机构的功能。擅自扩大交强险赔偿范围将损害保险利益共同体的权益,导致守法的机动车主为违法者买单。法律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目的在于为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救济与保障,而非不当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交强险系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特定受害人损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其定义中亦明确要求该机动车与所造成损害之间需具备因果联系,可见法律并未规定无责车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按照侵权法理,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均要求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同样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前提之一也应是该机动车与案件诉争所指向的特定损害有因果联系,否则将导致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滥用,出现在该事故中本处于受害人地位、与特定损害毫不相关的无责车方还要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有失公允。若准许上诉人的请求并以此推广,今后甚至还会导致出现有责机动车方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为减少己方赔偿责任,而怠于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尽量多与其他无责机动车碰撞的恶性事件,将有违法律之本意。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目的,对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予以明确。因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王川所驾驶的渝B×××××号车是先刮撞到行人袁仕碧,然后再刮擦到人保公司所承保的由李建昌驾驶的渝A×××××号车,故在王川驾驶渝B×××××号车与袁仕碧相接触并造成其损害的过程中,渝A×××××号车并未参与,与该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联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