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稳、张井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稳,张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生,哈密市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信贷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杨稳,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张井明,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稳、张井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稳、张井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502855.6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稳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并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评估、拍卖,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稳承诺以其开采的4万吨煤的销售款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向本院提出中止拍卖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拍卖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忠 民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海 娟 来源:百度“”